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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四)

Time:2022-09-16 浏览次数:103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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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